随着贸易产品在广度和流程深度上的发展,贸易融资越来越呈现出组合型的结构性特征。面对国内外经济下行、监管机构对基础交易和贸易背景管理要求的更加严格和细化、我国主导的多边金融机构的成立以及国家对外向型经济扶持力度的加大等多重因素,虚假贸易也在这种背景下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点。
由于信用证的独立交易机制及银行信用的参与,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的特性和便利性被不良贸易商或套利商加以利用,并与游走在监管要求合法化边缘的个别贸易方式相结合,使得信用证虚假贸易的操作呈现出一定的共性特点,值得引起各相关方的思考。
一、虚假贸易的多重表现
首先,狭义上的虚假贸易仅为基础交易下的虚假背景,即交易背景本身不存在。
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买方或卖方单方虚构贸易背景,以正常的程序进行基础合同项下的结算环节操作,以致另一方上当受骗并遭受经济利益损失;二是买卖双方就虚假的贸易背景达成一致,通过串通、合谋等形式提交虚假的单据,以骗取银行的融资。比较隐蔽的虚假方式为借用/套用他人的贸易资料或者数据为虚假贸易披上合法、正当的外衣。此种做法较常出现在以套利为目的的信用证结算,变现形式为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合法手续套上正常的核心单据取得银行额度进而进行融资,并将融资资金投入收益高、风险大的股市、房地产等领域中。资金跨境可能产生监管真空,一旦资金投入失败即无法归还融资款项从而产生连锁反应,势必会使信用证结算各方蒙受损失。
虚假贸易的第二个表现为单据的虚假。
贸易虚假与单据虚假之间无必然、必要的联系。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真实的贸易背景被套用。企业使用由合格第三方出具的提单、装箱单等单据,经得起相应的真实性审核。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则框架下,这些单据可以由任意方出具。故单据的真实与否并不能完全证明贸易背景的真实。审核的重点应在于单据的出具方是否有权、有责并真实地出具了相关单据,单据是否真实、准确、合理地反映出所代表的物权、货权流向等内容。上述情况相对复杂,特别是单据的审核需要同时出具企业的信用风险并进行额外评估。比如在有意欺诈或串通骗贷的前提下,信用证项下卖方出具的发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并且可不受份数限制。2006年,史明公司系列骗贷案件中,由知名仓储公司出具的用于结算的仓单是真实的,确实代表了相应的货权,货物也相应地被保存在仓单所明确的保税仓库中,但由受益人出具的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被法院认定为虚假单据范畴,进而被认定为虚假贸易。
第三个表现形式是真实单据的被重复使用、套用等。
由于信用证交易中对部分重要单据的审核、批注等把关不严或者银行间缺乏有效沟通等原因,单据被重复利用、骗取现金的事件层出不穷。单据的重复使用问题已经给部分行业带来了很大影响,如2014年发生的青岛港事件,就是用真实单据的重复使用,上演了骗贷和重复融资的连环骗局。
从单证角度而言,上述情况已然说明规则与法律的脱节。规则在多方面均反映出:无论是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当事方从表面审核单据还是管单不管货的审单规则以及标准的实务做法都无法审核出虚假贸易的存在;法律层面则持相反的内容重于形式的理念:注重相关方出具单据时候的真实意图,单据是否代表真实的交易过程以及全貌,交易双方以及银行作为参与方在处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善意以及对价支付情况等方面。因此,在虚假贸易情况下要达到规则与法律的统一绝非易事,如上述史明系列案件中的仓单被重复使用,包括单纯重复以及仓单拆分等具体表现形式,在规则上无可挑剔,在法律层面却无法容忍。
二、虚假贸易纠因
从上文可见,虚假贸易从基础交易本身、到虚假单据盛行再到单据重复使用不断演变发展,并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征。笔者认为,虚假贸易滋生的温床决定了其今后将依然存在。
首先是虚假贸易的各直接受益主体的共生性,即经济利益的驱动将各方捆绑在一起各取所需:贸易融资需求方获得了现金流,合作银行释放了考核压力,客户经理等则是最直接的受益方;受益者唯一需要担心的是虚假贸易被挪用资金的投资收益能否预期收回,从而不发生相应的风险状况。
其次是虚假贸易审批环节的不完善,特别是审批过程中的行政命令,打破了业务审批环节的独立性和专业判断,如在授前调查、授中控制、单据环节的专业审核等为障碍环节开绿灯,这也是导致银行业虚假贸易频发及屡禁不止的重要成因。当然,银行作为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严格苛求零虚假贸易或者零不良贷款率是不现实的,过于保守的业务风格或者审批程序既不符合宏观经济的增速预期,也不适应金融机构的长期战略规划。从上述两个原因来看,虚假贸易依旧存在滋生的温床。
三、信用证机制与虚假贸易
(1) 信用证规则的潜在态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则(UCP600)框架下,独立交易机制的态度很明显:避免银行卷入到基础交易的纠纷之中。国际商会作为规则制定者对于银行卷入客户基础交易纠纷则毫不同情。这一倾向明确反映在以下对商业纠纷出具的官方意见上:“虚假贸易的解决应留给当地适用法律解决”。因此,信用证机制在条文规定上只是对于货物对应的提单(第20条项下)、保险单据(第28条项下)等重要单据、对信用证单据审核的重要原则(第14条)等进行标准上的安排,而不会对诸如贸易背景、单据效力等内容做明确的阐述。
(2)信用证结算机制与虚假贸易的关系
信用证规则对于基础交易真实性保持事不关己的态度,且以条文加以明确的约束。然而,信用证交易项下的部分参与方,特别是对虚假贸易的融资方,因各种原因得不到应付款方的偿付会将其归咎于信用证的结算机制。目前,存在一些将信用证机制本身作为虚假贸易罪魁祸首的观点和争论,如认为统一规则中虽然有对于正副本单据的认定指引,但缺乏对于副本单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为议付单据的规定;又如质疑银行标准实务ISBP中关于“DOCS ACCEPTABLE AS PRESENTED”类似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开证行对于单据不符点的最大包容,是实质上将信用证的付款功能完全剥离。上述观点有一定的理由,但经不起仔细推敲: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方式和工具,本身是中立的,结算方式的选择不可能对虚假贸易本身产生任何改变及影响;在使用特定结算方式过程中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影响,应通过规则以外的方式进行救济或者抗辩,而不应纠结于信用证机制自身的不利或不足。
(3)信用证虚假贸易项下的救济
信用证的付款机制决定了虚假贸易下的当事方不能在国际统一规则的框架下探讨救济问题。申请人在信用证开立时无法预见虚假贸易的情况,不可能通过信用证条款的设置来规避意外的发生,如单据提交的完善和附加条款的特殊安排;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的承付责任也不会在法律手段救济之前因欺诈而中止;当事方也无法苛求信用证规则在短期内引入类似保理规则下的商业纠纷机制。因此,申请人面对虚假贸易下的救济手段很有限。法院止付令申请固然是一个选择,但客户对申请止付令需支付的成本和后果也需要进行认真的利弊权衡。与其对救济手段绞尽脑汁,倒不如对基础交易本身的信用证付款机制做出妥善的安排。与申请人等参与方相比,金融机构面对虚假贸易的救济手段似乎更加完善,除了法律救济作为最后手段以外,信用证机制提供的对于善意第三方的保护规则在最大意义上限制了银行本身对于虚假贸易的参与程度,从而约束了其在信用证下的行为。
四、信用证下虚假贸易的防范
防范信用证下的虚假贸易,不仅要求进出口企业在微观层面坚持合规、合法经营的理念,也要求金融机构在以信用证为代表的产品结算过程中善意经营,在完善内部合规操作的同时,加强对进出口等企的引导,共同维护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
(1)进出口企业层面
首先,虚假贸易防范应始于自身。信用证的付款机制、单据本身及银行行为等并不是虚假贸易产生的温床,虚假贸易来自于进出口企业对于基础交易本身的判断失误,更重要的是对于交易客户的不了解。防范虚假贸易最根本和最直接的阐述是:不要和骗子打交道,也不要和信誉不好的银行打交道。应该说,因进出口企业自身与不良对手交易而产生的虚假贸易案例占绝大部分,银行非善意因素参与的案件比例并不大。因此,隔绝虚假贸易的第一道防线在于企业,而不是银行。
其次,养成良好的信用证结算习惯。信用证比汇款、托收等结算方式的流程更为复杂,当进出口客户对信用证的操作流程不够熟悉和专业而处于交易劣势地位时,往往会在信用证条款和流程上做出不必要和无意义的妥协,从而可能损害结算过程中的部分正当利益,一旦发生虚假贸易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所以,养成良好的信用证结算习惯,听从银行作为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许可以在虚假贸易发生时,得到规则内的相应救济。
最后,谨慎对待止付等法律手段。除考虑法律手段救济下的成本、后果、止付令等因素以外,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说,止付令意味着丧失信用证机制的其他救济可能,同时对与交易对手关系的维护、信用证以外的和解可能等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2)金融机构层面
首先,明确单据表面审核无法识别和防止虚假贸易的认知。既然信用证付款机制下银行从单据表面无法识别和防止虚假贸易背景的发生,开证行等银行金融机构在受理信用证项下融资申请时,不能仅局限于单据表面之间的规则性印证。客户经理应加强对基础交易的调查,按照展业三原则的基本要求做好贸易商品、结算模式、交易双方合作情况及债务人资信状况等基本情况分析,注重透过单据表面分析单据所代表的资金流以及货物流的合规性和合理性;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原则加强对基础交易的审核,特别应关注单据对于贸易本身的支撑程度。银行单据审核人员应坚持内容重于形式的原则,弱化对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完美性苛求,提升对单据效力的认知能力和敏感性。在我国金融机构逐步从国际规则的适用者成为制定者的转变过程中,信用证规则与法律的逐步融合使得我国银行业的标准实务可以达到监管机构的要求,单据表面合规所能够达到的实质合规与监管合规亦逐渐平行,信用证国际规则与当前法律在虚假贸易方面不会产生重大的分歧,因此银行对表面审核与实质审核的差异不应作为虚假贸易的抗辩理由。
其次,重塑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本质属性。当前,我国银行业的实务中,信用证结算大体都会存在以下操作:出于维护客户的需求,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入完全无意义的统一规则,明确不会产生争议的条款;对不熟悉信用证操作的进出口企业客户的申请,设置对申请方有利的软条款;附加条款中含有“所有不符点均可接受”的所谓“流氓条款”;承付承诺中含有“对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以开证行承诺为准”的类似额外陷阱等。上述实务操作中这些条款的出现既有进出口客户不熟悉信用证付款机制的原因,也有银行出于客户关系维护等原因的折中考虑,颇有无奈的意味。此类条款不仅破坏了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本质属性,也让人为一旦发生虚假贸易时银行的免责后果产生隐忧。比如在大宗商品转口贸易结算的信用证中,常常出现申请人要求的“所有不符点均可接受”附加条款,以迎合受益人促成贸易的决心。但众所周知,转口贸易是虚假贸易的重灾区,在其他结算方式银行信用不能完全替代的情况下,此类条款的设置或许有结算之外的特定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部分信用证业务已从纯粹的“结算信用证”逐渐演变成为“融资信用证”,可以说,在这个演变过程中金融机构对进出口企业是有一定影响的。
因此,为避免信用证沦为融资工具,中立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角色可以降低银行在虚假贸易过程中的参与风险,银行势必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严格按国际惯例操作,尽量避免上述的不合理条款设置,真正实现在可能出现的虚假贸易抗辩中对进出口企业的无过错引导。
最后,坚持善意方行为,遏制银行信用滥用。作为中立的金融机构不应该为虚假贸易推波助澜,而是应在规则和法律范围内善意行事。除了应在信用证统一规则范围内做好微观操作以外,更需在宏观层面按照监管机构以及内部操作要求,做好道德风险防范,坚持独立的专业审核,统一审批标准,这样才能在信用证机制框架下享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内的法律救济手段。通过上述在规则和监管要求下的善意行为,遏制信用证机制中银行在贸易融资中的不良做法(如金融机构在有银行信用担保的所谓低风险业务中对于基础交易和贸易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做出变通等滥用行为),信用证机制交易才不会有支持虚假贸易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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