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进出口客户对信用证的操作流程不够熟悉和专业而处于交易劣势地位时,往往会在信用证条款和流程上做出不必要和无意义的妥协,从而可能损害结算过程中的部分正当利益,一旦发生虚假贸易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

如何防范信用证融资虚假贸易?

防范信用证下的虚假贸易,不仅要求进出口企业在微观层面坚持合规、合法经营的理念,也要求金融机构在以信用证为代表的产品结算过程中善意经营,在完善内部合规操作的同时,加强对进出口等企的引导,共同维护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

信用证下虚假贸易的防范

一、进出口企业层面

首先,虚假贸易防范应始于自身。信用证的付款机制、单据本身及银行行为等并不是虚假贸易产生的温床,虚假贸易来自于进出口企业对于基础交易本身的判断失误,更重要的是对于交易客户的不了解。防范虚假贸易最根本和最直接的阐述是:不要和骗子打交道,也不要和信誉不好的银行打交道。应该说,因进出口企业自身与不良对手交易而产生的虚假贸易案例占绝大部分,银行非善意因素参与的案件比例并不大。因此,隔绝虚假贸易的第一道防线在于企业自身,而不是银行。

其次,养成良好的信用证结算习惯。信用证比汇款、托收等结算方式的流程更为复杂,当进出口客户对信用证的操作流程不够熟悉和专业而处于交易劣势地位时,往往会在信用证条款和流程上做出不必要和无意义的妥协,从而可能损害结算过程中的部分正当利益,一旦发生虚假贸易会产生无法挽回的后果。所以,养成良好的信用证结算习惯,听从银行作为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许可以在虚假贸易发生时,得到规则内的相应救济。

最后,谨慎对待止付等法律手段。除考虑法律手段救济下的成本、后果、止付令等因素以外,对于进出口企业来说,止付令意味着丧失信用证机制的其他救济可能,同时对与交易对手关系的维护、信用证以外的和解可能等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因进出口企业自身与不良对手交易而产生的虚假贸易案例占绝大部分,银行非善意因素参与的案件比例并不大。因此,隔绝虚假贸易的第一道防线在于企业自身,而不是银行。


二、金融机构层面

首先,明确单据表面审核无法识别和防止虚假贸易的认知。既然信用证付款机制下银行从单据表面无法识别和防止虚假贸易背景的发生,开证行等银行金融机构在受理信用证项下融资申请时,不能仅局限于单据表面之间的规则性印证。客户经理应加强对基础交易的调查,按照展业三原则的基本要求做好贸易商品、结算模式、交易双方合作情况及债务人资信状况等基本情况分析,注重透过单据表面分析单据所代表的资金流以及货物流的合规性和合理性;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原则加强对基础交易的审核,特别应关注单据对于贸易本身的支撑程度。银行单据审核人员应坚持内容重于形式的原则,弱化对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完美性苛求,提升对单据效力的认知能力和敏感性。

在我国金融机构逐步从国际规则的适用者成为制定者的转变过程中,信用证规则与法律的逐步融合使得我国银行业的标准实务可以达到监管机构的要求,单据表面合规所能够达到的实质合规与监管合规亦逐渐平行,信用证国际规则与当前法律在虚假贸易方面不会产生重大的分歧,因此银行对表面审核与实质审核的差异不应作为虚假贸易的抗辩理由。

其次,重塑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本质属性。当前,我国银行业的实务中,信用证结算大体都会存在以下操作:出于维护客户的需求,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入完全无意义的统一规则,明确不会产生争议的条款;对不熟悉信用证操作的进出口企业客户的申请,设置对申请方有利的软条款;附加条款中含有“所有不符点均可接受”的所谓“流氓条款”;承付承诺中含有“对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以开证行承诺为准”的类似额外陷阱等。上述实务操作中这些条款的出现既有进出口客户不熟悉信用证付款机制的原因,也有银行出于客户关系维护等原因的折中考虑,颇有无奈的意味。此类条款不仅破坏了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本质属性,也让人为一旦发生虚假贸易时银行的免责后果产生隐忧。比如在大宗商品转口贸易结算的信用证中,常常出现申请人要求的“所有不符点均可接受”附加条款,以迎合受益人促成贸易的决心。但众所周知,转口贸易是虚假贸易的重灾区,在其他结算方式银行信用不能完全替代的情况下,此类条款的设置或许有结算之外的特定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部分信用证业务已从纯粹的“结算信用证”逐渐演变成为“融资信用证”,可以说,在这个演变过程中金融机构对进出口企业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为避免信用证沦为融资工具,中立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的角色可以降低银行在虚假贸易过程中的参与风险,银行势必在信用证操作过程中严格按国际惯例操作,尽量避免上述的不合理条款设置,真正实现在可能出现的虚假贸易抗辩中对进出口企业的无过错引导。

最后,坚持善意方行为,遏制银行信用滥用。作为中立的金融机构不应该为虚假贸易推波助澜,而是应在规则和法律范围内善意行事。除了应在信用证统一规则范围内做好微观操作以外,更需在宏观层面按照监管机构以及内部操作要求,做好道德风险防范,坚持独立的专业审核,统一审批标准,这样才能在信用证机制框架下享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内的法律救济手段。通过上述在规则和监管要求下的善意行为,遏制信用证机制中银行在贸易融资中的不良做法(如金融机构在有银行信用担保的所谓低风险业务中对于基础交易和贸易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做出变通等滥用行为),信用证机制交易才不会有支持虚假贸易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