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部分企业为了增加经营业绩或期待货物获得更高的远期价值,相互之间采取“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方式或者多方参与的循环贸易方式签订买卖合同。
这种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有效?如何认定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这些困惑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决,分析此类循环贸易纠纷的裁判思路。
一、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合同效力的审查
所谓“不走货”方式,在交易行为上主要表现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没有把货物交付给买方;或者卖方就某一标的物与买方签订合同后,买方再行与其他买方签订合同,但第一手卖方却始终并未交付货物。
对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而商事案件裁判的基本思路之一便是尊重商业贸易的规则。那么,在立法尚无界定的情况下,法官能否在案件裁判中主动进行司法干预,否定此种交易模式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就该种商业贸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
实践中,该类交易之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存有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认为该类交易模式名义上虽为买卖合同但实为企业之间融资借贷,应属无效合同。而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属于无效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纵观循环贸易交易模式,无论是多方循环交易亦或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商业订单,从其合同订约目的而言,根本上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处于买卖双方的地位。
在具体交易环节中,各方当事人亦会依照合同条款约定的交易流程、步骤对履行过程中涉及的货物提单、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单证进行交付、流转。
就商业交往而言,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做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该类贸易行为并非单纯的融资拆借行为,而是伴随着诸多买卖合同交易特征。
因此,法官应主动减少人为干预,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将该类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范畴为宜。
二、实际交付货物的认定条件
实践中,出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基础之一便是已实际交付买卖标的物,并提供相应交货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走单、走票、不走货”的抗辩往往系买受人提出,以此拒绝付款。而对于“不走货”的主张,出卖人往往持否定的态度,形成双方案件的争议焦点。由此,如何判断买卖合同中实际交付货物的认定条件便成为案件事实审查的关键。
当事人须提交其他的证据以及结算凭证,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一方对交易相对人享有债权。那么,应该如何审查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呢?应结合买卖合同所涉单证以及商业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接受方是否已向出卖人出具了相应的《收货证明》、特殊货物是否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了申报备案、货物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完成了税款抵扣等一系列交易环节,并针对双方所处诉讼地位,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予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