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进出口双方洽谈协商的重要一环,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双方承担的风险、权利义务的转移节点以及费用、手续都不尽相同。现今,国际海运市场秩序失衡、贸易欺诈横生,出口企业面临的风险剧增。目前贸易术语中最常用的是FOB、CFR和CIF,但我国出口贸易不断收窄、出口企业竞争日益激烈,面对强势的买方市场,FOB术语逐渐占据主流地位,交易占比高达80%以上。
FOB术语交易,是由买方负责运输安排(指定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卖方则负责将货物装上其指定的船只,并将货物及运输详情以装船通知的方式通知买方,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至买方。以这样的方式交易,很容易出现买卖双方船运安排、提单控制权和保险等方面的争议,给出口企业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
本文以一则案例,讲解FOB条款的出口企业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案例详情
我国出口企业A向境外B企业出口一批货物,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结算方式为远期议付信用证。
临近装期,境外B企业通过货代安排的货船迟迟未到,我国出口企业即要求对方同意延迟装船,并修改信用证最迟装运日,对方同意延迟装船,但未修改信用证。待货船到港,我国出口企业将货物发运,仅取得了境外货代签发的以境外B企业为托运人的HOUSE B/L。出口商将单据交至开证行,开证行随即以“晚装”为由拒付。出口商立即联系进口商和货代,均毫无音讯,联系实际承运人,则被告知货物已由B企业凭其签发的MASTER B/L提走,同时发现B企业也并未给货物投保。
出口商遂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但承运人主张出口商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索赔权。出口商因此钱货两空。
二、案情分析及防范措施
(一)进口商租船订舱,船货衔接不当
本案中,进口商通过货代租船订舱,但货船未如约至港,延误了船期,致使货物晚装,造成单证不符而被拒付。
由此可见,采用FOB术语,由买方安排船运,卖方无法确定准确的装船日期,极易造成船货衔接不当的问题。如果出现“货等船”的情形,出口商不但要承担额外的仓储费用,一旦实际装运日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或信用证效期,便构成了实质性不符,导致无法顺利收汇。
为了避免此类风险,出口商应在合同中约定装运时间、买方发送装运指示的时间,并要求发运指示中明确载明详细的货代和船运信息;在货物生产的同时,及时通知买方准备定船事宜,宜早不宜晚;充分了解船只的航期和装运流程,与货代或进口商再次确认装运时间,并预留好充分的反应时间,保证货物及时装船。如果可以,尽量与买方协商,让买方指定货代后,由我方自行订舱,从而更好的把握船运进度。如果确认船只到港时间晚于最迟装运日,务必联系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装期后再装货发运。
(二)提单栏位填写不当,丧失货物控制权
这则案例提单的托运人栏位填写的是进口商,而非实际交付货物的出口商。那么,出口商很可能因此丧失对提单和货物的控制权。
关于提单和货物控制权问题,法律界一直争议不断。《鹿特丹规则》把货物的中途停运权赋予了成为托运人的买方,而不承认卖方的法律地位,使得买方占有货物成为可能;我国《合同法》也对在途货物的控制权作了规定: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买方拥有在途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如果买方破产或无法履约,卖方将无法行使中途停运权,指示承运人停止交付;相反,买方却有权控制物流,并可中途转卖货物。因此,在提单托运人栏位载明出口商名称,至关重要。
此外,有部分国家明确规定提单上写明的收货人可凭借副本提单和身份证明提货,如提单的收货人填写的是买方名称,则无单放货风险较大,出口商应尽量在SHIPPER为己方时,要求出具“TO ORDER OF SHIPPER”提单,将货权牢牢的掌握在手中。
(三)承运人提单缺失,导致无单放货
上述案例,我国出口商仅取得由货代开具HOUSE B/L,而货权凭证MASTER B/L则被货代转交给了进口商。这样一来,买方在尚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顺利提走货物,造成出口商巨大的损失。
即使我国《海商法》和《货代司法解释》都对卖方获取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请求权做了保护,并赋予了实际托运人(即卖方)以优先取得的权利。但是在实务中,货代与买方紧密联系,互相串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非物权凭证性质的货代提单 (HOUSE B/L OR FORWARDER B/L)交予卖方的做法时有发生。一旦出现无单放货,这些不知名的、资质欠佳的货代,便消失无踪,导致出口商申诉无门,无法索偿;而实际承运人己收回海运提单,也不会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买方亦可以凭托运人身份向承运人或代理请求“电放”,凭“电放提单”即可取货。这种情况下,出口商既失去了货权,又因无法取得正本提单而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保证。
因此,出口商通常不应接受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提单,而应要求使用船公司提单;若买方不同意,则应要求选择国际知名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调查和了解其资质,降低风险。
(四)保险投保问题,引发隐患和纠纷
FOB条款下,保险事宜由买方办理,卖方只要将货物完整的装载上指定船只,即转移了风险。但是,办理保险并非强制,很多买方为了降低费用支出,就会像本文案例一样不去投保。如果信用证项下正常交单,卖方得到银行保证,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如果买方不守信用、拒绝履约,信用证又因不符点遭到拒付,卖方理论上虽可向承运人追偿,但实务中却难以实现,货物在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很可能最终由卖方独立承担。
另外一种情况,即使买方办理了保险,卖方只有在货物装船后才开始享有保险权利,所以货物装船前将有一段“保险空白期”,货物在此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自行承担。即便卖方要求保险条款中包含“仓至仓”条款,保险起讫责任依然难以界定,仓库至港口这段期间仍有毁损后无法获偿的风险。
因此,卖方一方面要及时向买方发送装船通知,提醒买方办理保险,并要求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起讫仓库地址;另一方面,可以自行投保“陆运险”,填补装运前这段“空白期”。
三、兰迪小结
FOB贸易术语的交易规则使买方掌握了运输和保险的主动权,因而给卖方带来了诸多风险。在实务中,出口商应当争取采用更有利于己方的CIF术语。而且在贸易开展前,卖方也应该谨慎选择资信良好的交易对手,力求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的责任义务。必要时,也可办理出口保险,转移风险。
对银行而言,要对FOB+电放提单、FOB+无船承运人、FOB+记名提单等形式的贸易提高警觉,仔细识别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细致审核单据,提示客户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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