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的《公司法》相对而言更倾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更侧重于监督公司的管理,以确保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中资企业进入印度市场,从持股比例来看一般都是相对控股或者绝对控股,在日常运营中应当知悉印度法律对公司组织章程、董事会和股东会召集和决议的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以免使自己落入“中国经验”的陷阱而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蒙受其他不必要的损失。

在印度设立公司,公司章程VS.股东协议,谁优先?

外商直接投资一直以来是印度经济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近年来,不少国内的企业和个人也纷纷将资金投向了印度,在印度设立全资或合资公司。中方投资者在订立公司章程、与印方签署合资协议、通过股东会决议事项时,往往容易将“中国经验”带入其中,然而,一些在国内很可能被认为理所当然、约定俗成的事情,在印度却与当地强行性规则相悖。

印度的《公司法》相对而言更倾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更侧重于监督公司的管理,以确保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中资企业进入印度市场,从持股比例来看一般都是相对控股或者绝对控股,在日常运营中应当知悉印度法律对公司组织章程、董事会和股东会召集和决议的强行性规则、任意性规则,以免使自己落入“中国经验”的陷阱而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蒙受其他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将以印度判例为切入点,为投资者分析在印度《公司法》强行性规则下,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谁优先?


一、印度投资判例回顾

WPIPL是一家私人有限公司,由WPI集团持股43.75%、Mr. Viviek Dhir 和Mr. Pankaj Patel分别持股43.75%和12.5%。在9月22日,Mr. Pankaj Patel将其手中12.5%的股份转让给了Mr. Viviek Dhir和她的妻子,并且其妻子被任命为公司董事。随后在10月31日的年度股东大会上,根据公司组织章程相关规定,股东会通过了增发149,303股公司普通股的决议,每股面值为100卢比,并以1:1的比例向现有股东配售。但WPI集团的代表人Mr. Aditya Ahluwalia由于当时不在印度境内而未列席会议。至此, WPI集团才意识到自己成为WPIPL公司的少数股东。

WPI集团提起诉讼,认为在与Mr. Viviek Dhir 和Mr. Pankaj Patel的股东协议中有约定,与公司相关的事宜需要得到WPI集团的同意(affirmative vote)。但是WPIPL公司作出以上决议时,WPI集团并没有列席或同意,因此通过的相关决议应当为无效决议。

最终德里高院认为,虽然股东协议的该条款(Affirmative Vote)并没有违反《公司法》亦或公司组织章程,但是由于这项约定没有写入公司组织章程,因此不能认定该条款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判定WPIPL的决议有效。


二、案例分析

为什么在股东协议有约定,但公司组织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中一方股东违反股东协议通过的董事会转股决议却是有效的?

因为在印度法律下,公司组织章程以法定合同的形式就公司管理事务对所有成员形成约束力。公司不能在公司组织章程之外订立其他任何试图约束公司事务的协议或者合同。上例中Mr. Viviek Dhir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股东协议,但是并没有违反公司组织章程和《公司法》,只要董事会按照章程行事,那么决议就是有效的。可是被侵害的股东就无法寻求救济了吗?虽然上例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在印度《公司法》下是有效的,但该行为确实违反了《股东协议》,被侵害股东可以违约为由进行起诉。

在我国,对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案件中有较为详细和全面的描述:

“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则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虽然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调整范围不同,但是在公司章程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相关约定时,可以适用股东协议的相关约定。


三、强行性规则

类似案情在中印判决中却出现不一样的结果,究其原因,主要是两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在印度,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判例,若交易文书、协议与公司组织章程(AOA)有冲突,亦或文书、协议中的内容由于疏忽未加入到公司组织章程(AOA)中,相关规定以公司组织章程(AOA)为准。缔约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该强行性规则下规定的行为模式,不能自由地通过股东协议赋予股东权利,否则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上例中的WPI集团就是因为对印度法律中的强行性规则不了解,导致最终丧失了对公司的控制权。

所谓强行性规则,指的是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则。在强行性规则下,各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被明确的规定,不允许行为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和方式设定权利义务。与强行性规则相对的一个概念,是任意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允许企业或个人有缔约自由,如果缔约各方有约定,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在任意性规则下,行为主体之间可以自由协商为与不为、以何种方式行为,或是约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强行性规则不然,强行性规则不承认缔约各方自由约定的某种与强行性规则有矛盾或相冲突的行为模式、法律关系。中资企业进入印度市场,必须明确哪些规则是不允许行为主体有个人意思表示的,哪些行为内容是必须经过规定程序方能生效的。

如您在印度或是其他国家的投资过程中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欢迎随时咨询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我们拥有资深的印度投资律师,并且在包括印度在内的众多国家设立了海外分所,有丰富的跨境投资实务经验以及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源,助您的海外投资顺利开展,无后顾之忧与潜在风险。